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制度生态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保证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是当前世界面临的共同任务。野生动物是国家和社会共同的宝贵财富,受我国法律的保护,然而我们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也出现了人类同野生动物的生存矛盾,尤其是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野生动物侵害当地居民人身财产利益的严重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受害人事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损害了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和谐相处。因此,如何协调野生动物保护与人类的利益,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一、野生动物致害国家补偿的法理基础不言而喻,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属于生态补偿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我们要明确的是,所谓生态补偿就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生态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问题,以及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好生态投资者合理回报的一种制度。豍关于此,有两种说话,首先,按照特别牺牲理论,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必要的,但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公众负担,由个人负担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家应该从公众的税收即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以弥补少数受到损害的个人。此外,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也认为,在民主与法治社会中,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因此,社会全体也应该承担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就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因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豎事实上,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与特别牺牲理论是相通的,基本相似的,前者是结果,后者是原因,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个人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通过国库形式支付给特别受害人以补偿,这样,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负担平等的机制。大体上讲,在法律上有两大分类:人和物。人属于法律实体,具有法律人格。动物属于“物”,与“人”相对,具有同人根本不同的法律地位,没有法律人格。豏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它们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野生动物损害的责任只能由其所有者和“监护人”即国家代为承担。按照特别牺牲说和公共负担平等说,对于那些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共同财富—野生动物而受到侵害的人,其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受益人即国家和社会的必要补偿,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分担责任,这是完全公正和合理的。国家补偿就是缓解野生动物保护和受害人之间矛盾的润滑剂,它既能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损害问题,又体现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也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价值要求。二、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的缺陷(一)补偿主体模糊不清。补偿是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所以,我们很有必要明确补偿主体。《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这条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确定补偿主体不具有可行性。首先,将补偿责任推给当地政府,这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因为野生动物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其次,到底地方政府是哪一级?省级,地市级还是县级?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补偿主体不明,各级政府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再次,虽然要求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但地方政府为了减轻当地的财政支出,迟迟不肯出台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同时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且容易发生肇事事件的是一些偏远贫穷的省份,它们在财政上也无力进行补偿。豐到目前为止,仅有云南、陕西、吉林等省颁布了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因此这就导致了在具体的补偿实践中无法可依,找不到确定的补偿主体,受损者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补偿。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二)补偿标准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