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已按照《XX省引进人才实行《XX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XX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第1页共12页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第二章权益保障和服务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三)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六)申报科技成果;(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第2页共12页指引。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居住事务管理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