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1、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因此,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标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也应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
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
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
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