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实施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第1页共11页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