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1页共6页第六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