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伪劣商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第1页共6页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