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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伪劣商品管理制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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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伪劣商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第四条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第1页共6页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第五条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第六条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第七条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八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第2页共6页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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