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前言动产抵押制度是顺应现代工商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融资担保的作用会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其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适应的公示方式,就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自《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以来,《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草案》都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没有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没有赋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外部的表面特征,从而造成了动产抵押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
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当前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探讨和提出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途径与建议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依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成立主义
《担保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1页共12页第三人
”《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以下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