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粮食陈化鉴定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进行监督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检机构名单
第四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中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申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
第五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方选择的粮检机第1页共3页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
第六条承检方接到申请后,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
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
第七条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