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内容提要
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处于目前的无序和混乱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与有关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及选任等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在这些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希望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尤其是对司法鉴定主体方面的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鉴定主体;选任资格;两大法系;鉴定人主义;鉴定权主义司法鉴定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
随着社会的进步,诉讼也越来越民主化、科学化、文明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很大程度上更需要或依赖)司法鉴定
而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又为司法鉴定提供了理论上和科学上的依托,因此,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仍然有不少缺陷,相对于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果,鉴定制度的确是其中的一个不和谐的滞后之音
一、主体资格的概念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即担任鉴定人的必要条件,也就是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的问题
为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各国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
在确认司法鉴定人主体资格问题上,国外有两种基本原则:一是鉴定权主义,二是鉴定人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鉴定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多采鉴定人主义原则
所谓鉴定权主义原则又称为“固定主义原则”或“资格制”即由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将实施权固定的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①
所谓鉴定人主义原则,又称“无固定资格原则”或“能力制”,即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哪些人或哪些鉴定机关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的授予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而是审查具有某种专业能力来确认专家资格
第1页共9页二、两大法系的司法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