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水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贝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质管理,提高公司水处理水平,满足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保证居民用水安全。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水质管理。第二章水质管理机构第二条公司水厂部是水质管理的机构,全面负责公司的水质管理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目标的实现。第三条水厂设化验室,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本水厂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过程水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做出水质评价。第四条各生产班组负责对供水生产过程进行水质在线监控。第三章原水水质管理第五条原水管理和卫生防护公司应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区域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依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地表生活饮用水原水水质应不低于三类水质指标。第七条公司通过加强与环保部门联系,共同保护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取水口2/7附近水域水质,杜绝和减少污染水质事故的发生。第八条应对原水水质进行浊度、pH的在线监测,每小时观察记录一次,发现异常,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应对原水水质进行生物监测,每小时观察记录一次,发现异常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公司化验室应对进厂原水按时进行日检项目分析,并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评价。第十一条在原水水质监测中,若发现原水水质超过国家规定的三类水质标准时,应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同时加大原水和出厂水监测力度。当原水受到轻度污染时,但经净化处理后,出厂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可以正常生产;当确认原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且经处理后仍不能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向领导反映。依据国家《城市供水安全运行规程》,当感官指标或一般化学指标超标时,可结合当时供水情况,权衡利弊,决定是否关闭水处理生产;当毒理学指标严重超标,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和健康时,应立即关闭水处理生产,并报告县政府有关部门,待原水水质正常后再恢复生产。第四章水处理工艺过程中的水质管理第十二条水厂须设原水前加氯系统,对原水中的藻类、有机物及色度物质,进行有效分解和灭藻处理。第十三条水厂依据原水水质和流量大小,通过实验室烧杯混凝搅拌试验,合理设置混凝剂投加量,确保水处理混凝效果。第十四条混凝剂的投加需用专用设备定量投加,确保投加量的精准、可靠。3/7第十五条水厂出厂水出厂前均须进行加二氧化氯消毒处理,确保消毒后的出厂水生化指标和管网末梢余氯值符合国家标准。第十六条应对原水、沉淀池出水、滤池出水进行浊度在线检测,对出厂水浊度和余氯进行在线检测;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七条停用一周以上的供水或水处理设施,重新启用时,必须进行排空、清洗和消毒处理;新投入使用的水处理或供水装备(含改造后投入使用的旧装备),使用前也须进行排空、清洗和消毒处理。第十八条水厂清水池正常使用时水位不得低于1米。严禁池底积泥进入供水管网。清水池成品水滞留时间不得超过3天。滞留时间超过3天的成品水出厂前需对浊度、肉眼可见物、嗅和味、pH、余氯值进行检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水,严禁进入管网。第十九条水厂的水处理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清理;配水井、絮凝反应沉淀池、清水池一般每年清洗不得少于一次,特殊情况具体分析并确定清洗频率。严禁死水、臭水和未消毒的水出厂。第二十条清洗水池时须按规范进行,彻底清洗。水池清洗干净后,经采样化验合格方可蓄水。第二十一条水厂滤后水应进行生物监测,每小时观察记录一次,发现异常(5分钟内死亡三条以上鱼时)及时向有关部门领导报告。第五章出厂水水质管理第二十二条水厂出厂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出厂水浊度须小于0.5NTU(特殊时不大于1NTU);水厂水余氯值控制4/7在0.3〜0.5mg/L范围。第二十三条水厂化验室应对出厂水按时进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