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缓制度摘要:众所周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比较特别的刑罚制度,具有独创性。在人们关注的大案要案中,死缓判决总格外引人注目,也往往容易引起轩然大波。“死刑、死缓,一字之差,生死之别”、“死缓不死”在司法部门、法律人士、媒体和民间也引起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简要介绍我国死缓制度产生的背景、过程以及现状,分析了死缓制度在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重大缺陷。主要表现在:缺乏判决标准;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存在缺陷;还破坏了我国的刑罚结构;干扰了死刑的社会作用;也易引起司法不公。立法和司法部门也意识到这些问题的存在,相关部门先后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印发了两个《规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如明确证据采用规则,限制自由裁量权,限制减刑等,进一步规范和限制了死缓。在当前背景下,我们应该着重从统一死刑标准,限制死缓的适用,并对“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进行合理的界定。限制死缓法律后果的调整,改革死缓考验期;减少减刑力度;严格变更执行条件。综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笔者主张通过修改并限制、减少现行死缓的适用,进而等待条件成熟,再彻底废除死缓制度。关键词:死缓制度缺陷限制废除作为比较古老的刑罚之一,死刑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因此该刑罚也被称为生命刑。当前时期,我国在刑法设置方面的制度,与其他国家具有明显的差异,不仅明确规定了死刑要立即执行,也设置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将死缓刑纳入刑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针对一些依罪该处以死刑的罪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不必立即执行,进而体现了刑事政策在不同情况下也会采取不同的对待政策。1951年,我国开始实行死缓制度,所执行的刑事政策是慎杀和少杀将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进一步缩小,结合实际情况给罪犯改过的机会,进而获得更多主体的同情,也有助于保存更多的劳动力。但是执行死缓制度具有的缺陷也非常明显,在立法、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而得不到科学合理的解释。笔者试图通过对死缓制度的缺陷作一粗浅的分析,认为死缓制度应通过先限制再废除的方式进行改革。一、死缓制度概述(一)死缓制度的概念死缓和死缓制度具有相同的内涵,《辞海》对前者概念的界定是死刑缓期执行或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方法,需要与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才能生效。如果罪犯被判处死刑,但不是立即执行,可以将其判处死缓换气二年。①从这一角度来看,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主要的差异在于其中一个是要立即执行,而另一个则需要在判决之日起两年后再处以死刑。但是如此以来,为何要建立死缓制度,其主要的作用是什么?如何将其体现出来,这些都无法对其进行科学的解释。因此,应当从广义上对死缓这种刑罚制度进行理解,不仅包括上述笔者所阐述的定义,也包括执行死缓的相关制度。所以,死缓的宗旨与主要作用就是死刑进行限制,并且加速对被执行人的改造,需要根据执行死缓的情况,对在此期间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评估,最终确定是否执行,进而体现出死缓制度存在的价值。(二)我国死缓制度立法概况托马斯莫尔最早提出了死缓的设想,而真正创造该制度的则是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对反革命运动进行镇压,毛泽东同志代表中共中央起草了有关死缓政策的决定,对判处死缓的情况进行了界定。②在随后的全国公安会议上,正式确定了死缓刑名,1952年,“三反”运动中就开始将死缓适用于其他的刑事犯罪中,在1954年刑法草案中首次出现死缓,1979年刑法系统的确立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现行1997年刑法,进一步确认并完善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死缓刑期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可以说死缓制度的发展史,同时也是死缓制度的完善史。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死缓制度依然存在许多重大缺陷。虽然死缓可以通过修改,增加其合理成分,但是其弊端是不可能彻底解决的,除非彻底废除或者改革我国的刑罚体系,显而易见,改革死缓制度更符合我国实际。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现行刑法中有四条规定,即刑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可知,只有罪行非常严重的罪犯,才会对其判处死刑。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