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自首制度之比较法学【原刊地名】沪【原刊期号】199505【原刊页号】18-20【分类号】d41【分类名】法学【复印期号】199507【作者】廖增昀【作者简介】廖增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责任编辑】卢勤忠自首制度是鼓励犯罪人悔罪自新,从而使有关司法机关易于查明犯罪事实真相之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
本文着重研究我国台湾自首制度的特点,两岸自首制度的异同,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自首制度中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台湾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台湾刑法第62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
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其成立自首,须具备以下要件:(1)于犯罪未被发觉之前自首
所谓犯罪未被发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其犯罪事实与系何人所为,尚未被有侦查权之机关或其公务人员发觉而言
即使犯罪事实已被发觉,而犯罪行为人未被发觉(即未破案)亦为犯罪未发觉
即使被害人或其他私人已知其人其事,但只要有侦查权之机关未发觉,仍可以自首
(2)系自动报告自己所犯之罪行
自首就是自动向有关公务员报告自己犯罪事实之意
它不同于告诉或告发
告诉系被害人告知他人犯罪,告发系第三人报告他人犯罪行为
所谓自动,并不论自首的动机为何,但必须是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是在客观环境的逼迫下不得已而投案,就不是自首
例如,某甲行凶后,在群众追捕下逃入有侦查职权之机关,甲要求自首,就欠缺自动性,而且逃入之第1页共31页际即应认为是被发觉之时,故不能成立自首
①自首的方式不拘,言词、书面、电话、电讯;自行投案或委托他人代首,均无不可
关键在于要有自首投案的诚意,须告知真实的姓名与地址,等候传唤
(3)自首以达于有侦查权之机关始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向无侦查权之机关自首,一般以移至有侦查权机关之时尚未发觉犯罪方能成立
向被害人或告诉权人自首后,经其提出告诉或自诉并因而受到裁判,亦可成立刑法上之自首
②但单纯地向被害人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