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大气污染防治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根据大气污染状况、防治需要以及有关标准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检举、控告人
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前,应当对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进行监测,建立档案,并如实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申报之日起7日内第1页共7页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
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八条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二)批准的总量控制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
第九条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申请《污染物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