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部位,用以对核生化武器、电磁脉冲武器和常规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
主要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和过滤吸收器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其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资质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企业资格证》)
第六条(企业生产基本要求)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生产品种及发布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生产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七条(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加强对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管理,定期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检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第1页共4页档案,保存购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年检要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检
每年7月上旬,本市生产企业应当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及其他相关年检材料报市民防办
第九条(销售企业及产品的名录公布)市民防办建立本市防护设备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并向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