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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制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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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委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所属分支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第五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许可委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委托的具体事项;(二)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三)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四)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五)行政许可委托的时限。行政许可委托内容应当通过公告向社会发布。第六条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第七条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委托的期限内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第八条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委托后,申请人仍向委托行政机第1页共2页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理机关。第九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办理行政许可。第十一条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二条受委托行政机关超越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工作制度,并负责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委托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委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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