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必然无效吗?【导语】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协议是主协议的从协议,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无效。担保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阐明,在一般状况下,担保协议具有附属性,假如主协议无效,则担保协议无效。不过,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必然无效吗?“担保协议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应当作何理解呢?【案例一则】太阳集团与月亮企业签订借款协议,月亮企业大股东张星星为月亮企业的债务向太阳集团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协议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后太阳集团、月亮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一样,太阳集团与月亮企业对张星星与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怎样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那么问题来了:担保协议具有附属性,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必然无效吗?【案例分析】张星星应当根据担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协议是主协议的从协议,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无效。担保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协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协议的效力与主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案例中,太阳集团与张星星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协议的效力不受主协议效力的影响,担保协议不因主协议的无效而无效。该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张星星自愿与太阳集团约定担保协议的效力不受主协议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协议无效的状况下,张星星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结论】一、担保协议效力独立于主协议的“另行约定”条款有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协议的后果承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协议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在主协议无效的状况下,明确了担保人是对债务人因主协议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协议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对应的责任。二、独立担保人的责任独立担保指担保人事先在担保协议中放弃先诉抗辩权及放弃行使主债务人权利之权利,附属担保与独立担保相对应。独立担保人的责任如下:第一,不能合用老式担保法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多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协议场所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第二,附属担保人因主债权协议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毕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不过,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不必然无效,这只是一种大前提。还值得注意的是,主协议因何而无效。假如主协议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关案例】1、公报案例()沪高经再终字第4号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企业借款担保纠纷抗诉案申浦企业以开展贯彻进出口业务为名,将外汇短期借款用于向建行偿还案外人的担保之债;银行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协议时未告知担保人三泷房地产,认定为主协议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据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四终字第24号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企业与张颉、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企业等服务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张颉与快钱企业、军利企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明确约定,为保证快钱企业和军利企业签订的编号为KTJ11--023的《合作协议》及所有附件的履行,张颉乐意为军利企业依该协议与快钱企业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500万元的所有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提供担保。担保人张颉与快钱企业、军利企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对的。张颉有关快钱企业没有金融资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应认定无效、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