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
国家和省对道路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和摩托车非法营运治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客运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公交优先、依法管理、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方针
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有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