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商业贿赂行为及治理规范“商业贿赂”从这个概念的提出和演变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最早在国务院1988年出台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条例》进行了相关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收受贿赂论处”。在当时,这些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目的是维护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对现实中的各种商业贿赂行为不能予以全面的管制。直到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将商业贿赂纳入市场经济的体制中进行考量、规范。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特点分析(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1入帐。”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商业贿赂的特点分析1、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行贿的目的在于获得超出贿赂额的利润,与同业经营者相比在价格和市场上处于有利地位,从而侵害了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利益,使价值规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也就在根本上扭曲了竞争的本质。同时,行贿的经营者可能利用以贿赂换取的便利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同业经营者的利益。2、商业贿赂是主观性行为。贿赂者从主观上出于故意,且以让接受贿赂者提供交易机会或交易便利,从而促成交易、取得竞争优势为目的。促成交易是表面目的,取得竞争优势或摆脱竞争劣势才是其实质目的。3、商业贿赂是一种暗中行为。商业贿赂在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给付或收受现金或其他报酬的行为,当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帐外暗中支付或收受回扣。4、商业贿赂是非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贿赂者用作贿赂的数额不同于一般性商业惯例中提供的优惠,如赠送小件礼品或一般性接待开支等,而是超乎常规地支付大宗款项或馈赠高级礼品或提供豪华接待等。2二、商业贿赂在保险业的主要表现形式商业贿赂几乎存在于每个行业、存在于市场的各个角落,具体到保险系统,按照发生的对象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营主体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理赔定损等过程中,非法收受保户财物或其他利益,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类是在展业过程中为促成业务,采取种种手段,向客户或代理人支付超过规定标准的佣金、回扣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的行为,这是保险业商业贿赂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支付标准过高。根据1999年2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以及公司的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代理方和经纪人给付最高不超过保费8%的手续费,且还是要扣过税款后以转帐形式支付。但现实情况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新机构为了争夺客户资源特别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型车队等优质客户以及租赁公司、出租公司、汽车销售商等大宗业务,不断给出更高的手续费或变相提成,以车险为例,有的地方手续费及优惠已突破保费的50%以上,不仅违反了监管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已涉嫌商业贿赂。(二)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对象支付。按规定,代理手续费、佣金只能支付给具备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或代理人,不得向党政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费用或提供利益。但现实3中,掌握了保险资源的管理部门、分管保险的领导及业务经办人,甚至省、市级党委、政府车队、司法机关司机及车队主管往往利用投保的选择权,公开索要高额好处费;车险市场高额回扣吸引着许多兼业代理人甚至无证机构和无证人员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三)支付方式不是明折明扣,而是明佣暗返。支付给客户和中介的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