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03-28【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会令2013年第5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