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路货品运送协议公约(1956年5月19日订于日内瓦)序言鉴于缔约国认识到需要制约国际公路物资运送协议,专门是有关此种运送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责任的统一条件,特协议如下:第一章合用范围第一条以营运车辆的公路物资运送的每一协议,不管缔约方住地和国籍,凡协议中规定的接管和交付物资的地点位于两个不一样国家,其中至少有一种是缔约国者,本公约均合用之
2.在本公约中,“车辆”是指在1949年9月19日公路交通公约第四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拖挂车、拖车和半拖车
3.本公约也合用于属本公约范围内而由国家或政府机构组织所从事的运送
4.本公约不合用于:(a)按照任何国际邮运公约条款而履行的运送;(b)丧葬运送;(c)家俱搬迁
5.除使本公约规定不合用于缔约国的边境运送或授权在运送活动中公约的使用完全限于代表物权之运单的缔约国区域外,缔约国同意不以双边或多边的专门协议来修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第二条1.除合用第十四条规定外,当载货车辆上的物资没有从车辆上卸下,而其部分旅程由海上、铁路、内河或航空接运,则本公约应仍旧合用于全程
假如经证明,在其他运送方式承运期间物资所发生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是由于公路承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导致,而仅由于在其他运送方式承运期间和由于其他运送方式承运的缘故而发生的某事件所导致,假如物资运送协议自身是按照该运送方式物资运送法规定的条件由发货人和该其他运送方式的承运人所签订的,则公路承运人的责任不应由本公约确定,而应按照其他运送承运人责任的方式来确定
但如无所述条件,公路承运人的责任应由本公约确定
2.假如公路承运人同步也是其他运送方式的承运人,则他的责任也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来确定,但就其以公路承运人和其他运送方式承运人的身份应作为两个不一样当事人看待
第二章承运人负责的对象第三条在本公约中,当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承运人应对这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