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第四条保密审查应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人员,负责协助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七条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八条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第九条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同时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第十一条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第1页共4页密”、“机密”、“绝密”的;(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第十二条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填报初审。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信息填报,并负责信息填报初审。(二)审核。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负责对信息填报责任人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三)审发。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发。(四)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界定。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由同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第十四条保密审查过程必须有书面记载,记载应当予以保存。主要记载以下内容:(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二)审查依据;(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五)其他认为应当记载的内容。第十五条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第2页共4页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七条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事由的公文;(二)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三)保密审查意见;(四)审查所依据的文件或相关材料;(五)其他需要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