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09年11月27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11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0日国务院批准,2010年4月21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第20号令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