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费】建设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居间费】建设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在获取工程信息、参与招标投标直至到工程中标,均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规则保障。不过,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居间活动(简介、信息提供、斡旋)仍在若干中间环节发挥作用,有的因工程简介费(居间酬劳)发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律程序。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工程简介费”的观点不一,判决各异。我们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上加以厘清。一、有关案例案例一,浙江某建筑企业通过中间人王某理解到北京有一种大型房地产楼盘正准备招标。之后,王某带领建筑企业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协助建筑企业拿到该工程承建权,但必须予以对应酬劳。建筑企业于是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征询费。初,建筑企业拿到了工程中标告知书,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进场施工。初,王某向建筑企业多次催讨征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支付330万元的征询费用。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建筑企业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判决建筑企业应给付原告330万元。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企业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成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祈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企业赔偿王某80万元。案例二8月,梁某与某建设企业平湖分企业(如下简称平湖企业)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协议规定,梁某接受平湖企业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络;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企业向梁某支付协议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平湖企业中标后,没有依约向梁某支付服务费,梁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居间协议,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汇报签订协议的机会或提供签订协议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某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汇报了对应信息,并向有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企业应当支付酬劳。11月,法院一审判决,平湖企业向梁某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建设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级法院认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简介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波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协议所指向的对象,双方有关“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案例三(最高院公报案例)7月初,中建三局二企业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简介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某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企业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若该工程中标,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协议总额2%的劳务费用;初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中建三局二企业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规定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协议关系,中建三局二企业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中建三局二企业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居间协议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汇报签订协议的机会或者提供签订协议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酬劳的协议。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重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企业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符合《协议法》规定的居间协议特性,该协议为居间协议。我国法律没有严禁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汇报投标和签订协议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