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浙江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以公共汽、电车等为载体,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乘运的,为公众提供运送服务的一种公共交通方式。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公共汽车2客运相关。(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包括直接客运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税金及附加。第八条直接客运成本指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在客运过程中发生的与客运直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包括职工薪酬、车辆折旧费、能耗费、轮胎费、修理费、车辆保险费、事故损失费、乘客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租赁费、场站保洁费、车辆清洗费、收银点钞费、安全生产费、网络费和其他直接客运费用。第九条管理费用指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运营生产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费用、修理费、租赁费、劳务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以及其他管理费用。第十条财务费用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为筹集客运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益以及相3关的手续费等。第十一条税金及附加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的1.2倍;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第十三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第十四条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共汽车客运收入的5‰。第十五条修理费(不含车辆)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相关固定资产总原值的2%。其中,超过固定4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分摊。车辆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车辆固定资产原值的5%。有修理车间(厂)的通过“修理车间费用”归集,包括材料、人工和车间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第十六条固定资产原值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部分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预计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低于如下年限:房屋建筑物(框架结构)50年,房屋建筑物(砖混及其他结构)3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运营车辆6年,交通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