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产生纠纷,裁判观点如何指引
活着的法律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
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
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