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师完整梳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裁判规则导读: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的是因某些原因不便显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相关问题虽有涉及,但很难涵盖现实中纷繁复杂的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本文就主要相关法律关系及部分裁判规则试做分析、汇总,谬误之处欢迎斧正。一、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的内涵【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的姓名或名称。【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股份)的股东。干股股东分为不公开身份和公开身份两种。【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为了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表述一致,以下”隐名股东”、”匿名股东”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的表述。二、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1、股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我们知道,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现实中满足实质要件的主体与满足形式要件的主体相分离,是产生股权代持的基础。2、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3、部分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4、公司章程约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5、部分主体处于自己的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三、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1、股权代持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但存在冒名股东的情况就是侵权关系)。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2、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股权代持同时存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因此相关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分析,分清内外关系,区别对待。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5]中就股权代持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出了规定。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典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而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虽然以上规定只是针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和合同无效认定规则问题,但是从法理上来理解,股份公司的相关问题及合同其他效力类型问题(比如可撤销)也可以适用此类规定或原则。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股权代持中比较复杂的一种关系,也是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的问题。虽然实际出资人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