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并购过程中常见的100种纠纷及处理方法1、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因此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2、以“股金”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又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1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1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3、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的,如何确定投资对象?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同,前者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对于此类瑕疵导致的法律关系的混乱,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即结合订约双方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确定合同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4、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挪用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除犯挪用资金罪需承担刑法责任(公法责任)外,在私法领域也有消极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股东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这一行为有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不应认定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根据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5、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二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却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至关重要。6、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关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适用上是否引入“诱因原则”不同,因此,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首先要弄清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差别的基础。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7、股东采用股权出资是否合法股权出资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中未对股权出资做出明确规定,但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范畴。近年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以股权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组建过程中。由此可见,股权出资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有现实依据和意义。8、股东的技术须履行哪些手续后才转为技术股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技术自然包括在内。以非货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