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我国内部审计法规体系的一点思考内容提要:我国现有的内部审计法规体系适用面有局限性,口径不一致,权威性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三点改进建议:1、制定并颁布单一的、统一的《内部审计法》;2、修改《审计法》中的内部审计条款;3、在《证券法》、《公司法》和相关法律中增加有利于确立内部审计地位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就全世界而言,内部审计获得如此瞩目的地位应归功于美国颁布的soa法案。sec强制规定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职能的最新规则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可见,法律在提升内部审计地位方面,效果十分明显,因此我国可以效仿。(一)对我国内部审计现有法规体系的分析在我国内部审计规范按照法律效力由高到低并考虑适用范围的大小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相关法律,它是以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为核心,包括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第二类是部门规章,以2003年实施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核心,包括依据该规定于2004年实施的《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部门规章第三类是地方法规,2004年实施的《XX省内部审计条例》、《XX市审计监督条例》、1999年实施的《XX省内部审计办法》、1998年实施的《XX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XX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7年实施的《XX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和《XX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5年实施的《XX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等法规。第四类是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类规范,主要指2003年以后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内部设计具体准则1-20号》、第1页共4页《内部审计执业指南1-2号》等行业准则。现有的法规体系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1、适用面有局限性比如2006年修正实施的《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原1994版的审计法二十九条规定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看起来修订后有了文字上的区别,但由于2006版的《审计法》第二条并未作修改,仍然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因此“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实质上还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即实质上,修改后的《审计法》仍然只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做出规定,而将非国有企业排除在内部审计法规体系之外。随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该法规对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已经不适用了。适用于现代企业的《证券法》、《公司法》却没有明确的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造成现在企业内部审计缺乏法律地位,在企业的设置具有随意性。2、口径不一致内部审计法律条文分散在各项相关法律的少数章节,或是不同部门政府颁布的规定中,缺乏统一性,互相之间难免存在漏洞和相互矛盾。3、权威性不足明显的,内部审计规范众多,但是高层次的较少,具有全国性法律效力的,且与内部审计关系密切的法律仅有《审计法》中的少数条款,部门规章仅有《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第2页共4页的规定》。(二)改进建议1、制定并颁布单一的、统一的《内部审计法》2005年10月22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了关于审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此次《审计法》的四项修正大大增强了审计工作的威慑力,它们是:强化监督手段——可查被审计单位存储账户;处罚师出有名——执法主体地位得到明确;人事任免——上级审计机关话语权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