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