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陕西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一、原告XX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首先,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XXX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原告XX自从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并且至今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现役军人XXX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从被告处迁出,仍属于XXX村村民
同时,在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因此,原告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
其次,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以及第十二条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完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