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国之间通过协定[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的决定(20XX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20XX年7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乌法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遵照二○○六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关于合作查明和切断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人员渗透渠道的协定》,遵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本国法律,为加强各方在保卫国界和维护边境地区安全领域里的合作,从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边防威胁的共同利益出发,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涉及的术语如下:(一)边防行动
指各方主管机关按照本国法律保卫国界、以及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动植物进行验放活动
(二)边境地区
指各方毗邻国界(包括界河、界湖及其他界水、滨海)依各方法律进行边防活动的区域,以及跨国界的口岸
第二条一、落实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如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页共5页吉尔吉斯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边防局,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安全局,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总局
二、各方主管机关如有变化,应及时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协定保存方
三、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负责协调各方主管机关的合作
第三条各方出于共同利益考虑,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准则和本国法律法规开展合作,目的是:(一)确保各方边境地区安全;(二)提升各方主管机关在保卫国界领域的能力;(三)协调各方主管机关努力在边境地区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