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三年行动计划(XX年至XX年(1)XX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XX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经2004年1月14日XX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XX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条例》共39条,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XX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第1页共7页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第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第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第十条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第十一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第十三条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第十四条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第2页共7页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十六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