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XX省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7日XX省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第七条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公民的第1页共8页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九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第十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一条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供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第十二条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三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第十四条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五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第2页共8页定,由夫妻双方商定。第十六条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调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批机关核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设区的市的市区,申请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地区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审批机关为旗县(市)计划生育部门。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第三章优生和节育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