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XX省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7日XX省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第1页共8页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