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3101【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152号【发布日期】2000-11-24【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9月13日XX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XX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24日XX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第1页共12页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第八条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第十条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第2页共12页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自治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