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1月2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现齐抓共管。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第1页共7页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六)从外地迁人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第八条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第2页共7页(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第九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第十条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第三章优生和节育技术职务第十一条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第十二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第十三条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第十四条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第十五条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第十六条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