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1月2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现齐抓共管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第1页共7页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