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 第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而司法鉴定的实质开始始于鉴定人的选任
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
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
这一点在《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 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的公正和效率的目标
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活动的启动权实际上由法院掌握,加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 因此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
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必须出具《委托鉴定书》并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五,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根据《暂行规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 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民事案件中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 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 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