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违约责任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新规定( 一) 归责原则 - 无过错责任根据新合同法第107 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法中的规定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 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
( 注: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得有些含糊,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过错”字样,但规定的具体制度中含有过错的含义
-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著的《合同法新论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过
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专家起草的建议草案中规定为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表述,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理由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要求非违约方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有违约的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的,方可免其违约责任
另外一个理由是,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以与侵权中的过错责任相区别,后者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否则免责
到 1995 年 4 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讨论建议草案时,有人建议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更进一步,删除表述过错推定的那句话: “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使违约责任成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
这个建议被采纳,此后的草稿一直坚持了下来直到正式文本
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有:(1)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