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监察法中的留置等人身强制措施如何完善监察法(草案):关于监察对象和留置对象的困惑及完善建议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践行最难。答:学思践悟后体会:《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难以落实,基层纪委监督执纪实践中,某些基层纪检干部为别人打探案情、基层纪检干部对打听案情、说情的,尚未见公开报道。学思践悟后体会:“一案双查”,既追究纪检干部的直接责任,还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在基层,难以做到,纪检干部监督执纪必须多请示多汇报,执行领导命令,不能过多彰显和强调个性,追究纪检干部意义不大,由本级纪委追究本级纪委的领导责任,难以操作,制度设计上应明确由上级纪委开展“一案双查”。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第五十四条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问:《监察法》(草案)关于监察对象,有哪些困惑。答:《监察法》(草案)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困惑之处:人民团体、新闻媒体(比如央视记者)在某种程度上,第1页共4页也在行使公权力,是否可以考虑纳入监察对象。(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困惑之处:地方政府规章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似乎也应成为监察对象。受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比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任命、政法委、统战部委派等)、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困惑之处。管理含义,非常广泛,有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国有企业有大有小,差别巨大,央企的一个部门负责人,与地方国有企业一个生产车间负责人,权力悬殊。后者,是否属于监察对象,需要明确。(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困惑之处:集体企业中的管理人员,能否纳入国家监察对象。(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第二十四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困惑之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与党员领导干部搞权色交易、谋取巨额利益等严重违反廉洁纪律的关联人,无疑,党员领导干部构成严重违纪,但如果有证实党员领导干部,需要关联人配合,如果不配合,怎么办。关联人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纪。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已经过追诉时效的涉案人员(比如涉嫌10年前受贿50万元),可否留置。留置场所:纪委现有的“两规”点,估计会继续使用,但社会上怀疑监察机关会侵犯留置对象的人权,制度设计上有中立的第三方看管留置对象。附浙江、山西、北京三地做法报道汇总(不第2页共4页够具体、请读者对比研究)浙江一是用足用好监察手段特别是留置措施。按照能试尽试原则,全面行使12项调查措施和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截至今年9月30日,省监委已开具各类措施文书910份。重点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在场所上,实行“两条腿”走路,将省、市纪委原“两规点”和公安机关看守所辟出的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