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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办案实录:拆迁案件再审申请书Microsoft-Word-文档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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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办案实录:向北京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臧云律师在代理一起因征地拆迁而引起的拆除违章房屋的案件时,遇到了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的裁定。奇怪的是,裁定书只给出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认定,对于认定过程却不做任何说理。法院的裁判或许可以这么写,但作为原告的律师,却要把“说理”作为核心工作。再审申请书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61361624。被申诉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申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572号行政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57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申诉人起诉之事实简述。2012年4月份,申诉人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因当时存在拆迁背景(房屋拆除之前拆迁公司曾多次和申诉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申诉人遂以为是拆迁公司所为,并多次找拆迁公司要求解决补偿问题。在长期未果的情况下,申诉人乃委托律师帮助维权。因之前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方面称涉及拆迁,涉及政府行为,故申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于2014年11月左右向李桥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以求获知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政决定和拆除责任主体。11月16日,申诉人收到李桥镇政府的《信息公开回复》,始得知涉案建筑系李桥镇政府拆除,拆除行为所执行的行政决定为【2010】第33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限拆通知》)。申诉人知悉上述拆除行为及《限拆通知》后,即于2015年1月份以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和撤销《限拆通知》两案起诉至一审法院。现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处于一审中止审理状态。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依据理由。在一审和二审中,案件焦点均集中于《限拆通知》是否向申诉人送达这一事实(即申诉人是否于2010年就知道了《限拆通知》)。被申诉人称,其对于《限拆通知》采取的是留置送达。申诉人则针对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留置送达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在作出的裁定中,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未做任何评价,直接依据起诉时限的司法解释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针对一审法院的这种只有结果没有说理过程的裁定,申诉人向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上诉。在上诉中,申诉人提出了两大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的内容,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申诉人声称其将《通知》送达申诉人的方式为留置送达。这一事实表明,被申诉人并未将《通知》直接送达给申诉人。据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这种“非直接送达”的方式来作出“申诉人已经知道《通知》“的事实认定。那么,是否可以推定申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呢?这要分析被申诉人是否真正的进行了有效送达。无论《通知》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的文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为例外,且《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其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其程序是:“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在本案中,被申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拒绝签收《通知》的情况(实际上被申诉人也从未找过申诉人进行直接送达),故而被申诉人适用“留置送达”法定条件并不存在。且,就被申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来看,送达人为两人(其中名叫马然者不具备送达人员的主体资格),而并无任何有关基层组织(李桥镇洼子村村委会)的代表见证,也无拍照和录像。在这种既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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