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含修改条例 XX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2014 年 1 月 22 日 XX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XX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 6 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 30 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 —1— 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 5 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 1 页 共 15 页 “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 年 7 月 28 日 XX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26 日 XX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1 年 2 月 24 日 XX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2— 〈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 年 1 月 22 日 XX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