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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案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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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 GUOMEI ”商标无效宣告案一、基本案情第 3574427 号“国美 GUO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赵秀兰于2003 年5 月 30 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 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本案申请人) 在异议期内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 1097722 号“国美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等理由请求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2009年 2 月 25 日作出( 2009)商标异字 01672 号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审。故于2009 年 6 月 27日在第 1173 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公告。2014年 10 月 27 日争议商标核准转让给武玉杰(即本案被申请人)。2016 年 4 月 29日,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二、裁定结果经审理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 在异议程序中, 已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作出裁定,且申请人对于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未给出合理解释, 而申请人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寻求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该项主张应予驳回。三、典型意义本案属于新旧法衔接阶段的特殊案件,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 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此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救济, 在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 不仅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修改前《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对于已经异议裁定案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已作明确规定,该条款在修改后 《商标法》 中因异议程序的调整予以删除,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规定中对本案类型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基于修改前 《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立法意旨,认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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