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XX省XX县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XX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XX县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XX〕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XX县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XX县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二)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三)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第1页共4页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四)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一)出口保理;(二)国内保理;(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四)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五)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第五条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四)受托投资;(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六条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第八条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XX县区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XX县区商务委员会在收到商业保理企业申请人全部上报材料后,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询会;(二)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第2页共4页通过征询会审议的,由XX县区商务委员会出具批准设立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获得批准设立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XX县区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四)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时,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XX县区分局应告知申请人须具备的设立条件。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XX县区分局在收到申请人设立登记申请后,于3个工作日内向XX县区商务委员会发出征询函。XX县区商务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第九条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除提交法定材料之外,还应向XX县区商务委员会(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XX县区分局(内资商业保理企业)提交以下材料:(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三)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