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探讨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大幅度攀升。仅 1999 年全国就发生交通事故 41.3 万起,平均每天 1100 余件,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保险制度,给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远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不能有效的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但是由于逃避保险、脱保、肇事逃逸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拒赔条款的存在,尚不能充分、及时、有效地给受害人以赔偿,造成了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的“空调、白判”,受害人难以得到满意的赔偿。据调查,某基层法院 2002—2004 年共受理 137 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只有 40 件完全兑现,占 29.2%,参加保险的占执结数的 41.1%,特点是要么赔偿金额小,要么参加保险理赔后,其余案件款是由变卖肇事车辆后兑现,有 49 件肇事者下落不明(未投保),占 35.7%,有 15 件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对保险理赔后剩余款项无力赔偿的,占 10.9%,6 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制造免责条件,占 4.4%,2 件保险公司不配合,占 1.5%,坚持要投保人签名,无偿还能力的 25 件,占 18.3%。以上数据说明,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尚不能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尚存在一段差距。因此,保险法需要就特定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汽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关于投保人的投保义务、最低保险金额、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限制除外责任的适用等,而这些规定均为现行保险法所欠缺。 一、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一)《交通安全法》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与修改前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险人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否则,第三人就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行业性保护,不可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直接理赔;新的《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因而《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就没有现实意义,形同虚设。忽视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