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 2007 年 12 月 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 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 5 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