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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玲与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黎宗渠与、吴晓玲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 102号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 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玲,女,1971年 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潘城镇社坛街 83号。现住琼海市家积镇门山园。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系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渠,男,汉族,1952年6月 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温泉镇椰子寨村委会上村。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系琼海市 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吴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签订《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对从2004年2月19日开始合作经营,由原告出资现金26万元,被告将其前期投入(固定资产)作价为人民币25万元,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重大决策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按 49 :51分配等有关条款作为明文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在 2004年5月3日前分 22次交款 26万元给被告吴晓玲,双方以原告投下的现金26万元中的239998.80元作为建帐的流动资金(原告出资的 26万元中尚有 20001.20元尚未下账)。双方结帐自 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4年4月19日止,账的收方为23999.80元,付方(支出)为238822.26元,余额为1176.54元。帐为平衡帐;其中,1、购置财产24381.91元;2、装修费为52475.70元;3、实际性开支 52025.40元;4、被告吴晓玲自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为其自己使用资金111115元,会计及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吴晓玲还是叫会计下了账,以上四项总合计与收方 239998.80元相符,但与付方(支出)的 238822.26元及余额 1176.54元不相符,属于被告以其他条形码据充掉帐上的余额 1176.54元而造成,原告对被告乱用其投入的资金有意见,从而发生纠纷。自2004年4月20日结帐后,被告以不发与原告共同聘用的财务会计周长景工资,并称不属其聘用等方式,挤走原告及其财务管理人员,甚至在原告撤出门园景点要取走自己投资外的"远大"牌摩托车一部、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棚内存放香烟、矿泉水、饮料等物资时,也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派出所取回投资处的财产未果,于 2004年8月9日诉诸法院,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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