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思考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中央一系列方针政策指明了我国经济结构性改革的方向和路线图,也发出了人民法院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工作的新号召。今后很长一段时期,运用破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僵尸企业”和破产案件审理,将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当前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处置“僵尸企业”要以“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为目标,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的方式,对能救治的企业进行重整、和解,对无法救治的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依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职工、债权人、债务人和投资人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一、破产案件的特点1、审理周期长。《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三个月。也就是说,破产程序中,除破产重整案件有时间限制外,其余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皆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有的破产清算案件审理1-2年都有可能。审判人员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2、专业性强。破产法是一部程序法及实体法并重的法律,不仅关涉破产程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行为规范,而且还涉及与民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实体法律的衔接问题,所以破产审判工作不仅专业化程度很高,而且综合协调性也很强。3、破产财产处置难。进入破产程序往往是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的有效优良资产一般均设置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企业余下的财产往往是一些不易处置的不良资产。这样普通债权人受偿比例相对降低,给第1页共4页破产案件审理增加难度。4、矛盾纠纷集中突出。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长期以来积累的各种矛盾集中暴露,企业职工、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激烈。法院要与管理人加强沟通,依法处理好各方关系,审慎协调保护好各方利益。二、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程序启动难。《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总体上呈下降趋势,远低于工商行政机关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这种局面的形成有现行体制、机制、社会观念等内外因素的影响。企业对破产没有积极性,认为反正是走向死亡,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等情况,企业负责人就“跑路”,或者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借高利贷勉强维持,到期不能还款还是要“跑路”,并没有想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让企业起死回生。债权人对破产也没有积极性,因为企业破产后,一般债权清偿率很低,有的甚至为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法院对破产案件予以排斥,总是想法设法进行推诿,不予受理。2、破产专业法官缺乏。按照最高法院的文件精神,各级法院要尽力培养审理破产案件的专业人才,尽可能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但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重视不够。由于案多人少,一般也就是由商事审判庭法官审理破产案件,没有专业的破产案件审判人员,这样导致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与效率难以保障。3、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未完全显现。新破产法确立了不同于旧破产法中清算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管理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在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三种破产程序中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破产管理人规范的事务操作直接影响着企业破产程序的依法进行。但是,因为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制度。破产实务界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方面的经验尚不丰富,有许多制度措施尚在摸索阶段,仍需要细化和完善。正因为如此,作为新破产法立法亮点之一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具体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尚未完全体现。第2页共4页4、破产案件考核不合理。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更不同于审理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一个比较复杂的破产清算案件需要几年时间才能审结。同时,法院还要树立服务意识、大局意识,不能只考虑审理案件,还要考虑让“生病企业”通过破产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