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养、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 3至 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