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钻头厂与美国史密斯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合同,从美国史密斯公司引进某种类型的地矿钻头生产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鉴于”条款规定“史密斯公司拥有某地矿钻头生产专利,能够合法地向引进方授予制造某地矿钻头的生产许可证……”
许可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的密切合作下,很快生产出合格的合同产品,但当该产品销往美国后,美国休斯公司提出诉讼,指控某省钻头厂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试问:(1)某省钻头厂是否必须应诉
(2)某省钻头厂还具有什么权利
2005 年我国某省某公司与荷兰某公司草签了一项引进挖泥船设备和制造挖泥船专有技术的许可合同,其中有这样一条款:“对那些挖泥船用户的总机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注册的,假如与荷兰某公司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挖泥船的建造和交船可以进行,对上述情况必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
对荷兰某公司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将存在冲突,最后由荷兰某公司单方决定
” 试问:对这样的条款我方是否应该接受,为什么
答:(1)某省钻头厂不 必应诉
根 据 “鉴于”条款的规定, 应责 成 美国史密斯公司应诉
因 为“鉴于”条款主 要 说 明 双方当 事 人签订许可合同的目 的和愿 望 、 受方引进技术的目 标 、 供 方转 让 技术使 用权的合法性 和该项技术是否具有实 际 生产经验等
这 些说 明 具有潜 在的法律 作用,即 要 求 双方在签订许可合同时 就 明 确 做 出某些法律 上的保 证
一旦 双方因 合同发 生纠 纷 ,仲 裁 机构 或法院 就 可以根 据 这些保 证,解释 其他 有关条款,判断谁 是谁 非 ,分 清 责 任
在本 案 中,供 方史密斯公司对其转 让 的某地矿钻 头生产专利技术的合法性 作为保 证,一旦 受方某省钻头厂的合同 产品被 第三 方指控为侵权的行为
该公司即 负 有不 可推 卸 的责 (2)由于供 方史密斯公司的违 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