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公 约 (1 9 4 4 年 1 2 月 7 日 芝 加 哥 ) 序 言 鉴 于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的 未 来 发 展 对 建 立 和 保 持 世 界 各 国 之 间 和 人 民 之 间 的 友 谊 和 了 解 大 有 帮 助 , 而 其 滥 用 足 以 威 胁 普 遍 安 全 ; 又 鉴 于 有 需 要 避 免 各 国 之 间 和 人 民 之 间 的 磨 擦 并 促 进 其 合 作 , 世 界 和 平 有 赖于 此 ; 因 此 , 下 列 各 签 署 国 政 府 议 定 了 若 干 原 则 和 办 法 , 使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得 按 照 安全 和 有 秩 序 的 方 式 发 展 , 并 使 国 际 航 空 运 输 业 务 得 建 立 在 机 会 均 等 的 基 础 上 ,健康 地 和 经 济 地 经 营 ; 为 此 目 的 缔 结 本 公 约 。 第 一 部 分 空 中 航 行 第 一 章 公 约 的 一 般 原 则 和 适 用 第 一 条 主 权 缔 约 各 国 承认每一 国 家对 其 领土之 上 的 空 气空 间 享有 完全 的 和 排他的 主 权。 第 二条 领土 本 公 约 所指一 国 的 领土, 应认为 是在 该国 主 权、宗主 权、保 护或委任统治下的 陆地 区域及与其 邻接 的 领水 。 第 三 条 民 用 航 空 器 和 国 家航 空 器 一 、本 公 约 仅 适 用 于 民 用 航 空 器 , 不 适 用 于 国 家航 空 器 。 二、用 于 军 事 、海 关 和 警 察 部 门 的 航 空 器 , 应认为 是国 家航 空 器 。 三 、一 缔 约 国 的 国 家航 空 器 , 未 经 特 别 协 定 或其 他方 式 的 许 可 并 遵 照 其 中 的规 定 , 不 得 在 另 一 缔 约 国 领土上 空 飞 行 或在 此 领土上 降 落 。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三条 分条 注: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会决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三条分条。该条尚未生效。 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