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2002]10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我部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 30 号)中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
现将《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本标准字印发之日起施行
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二 00 二年四月十六日附件: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美容医疗机构美容医院一、床位和牙椅住院床位总数 20 张以上,美容治疗床 12 张以上,牙科综合治疗椅 4 台以上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
三、人员(一)每床(椅)至少配备 1
03 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椅)至少配备 0
(三)至少有 6 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至少 2 名主管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至少有 1 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一)每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60 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三)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 40 平方米,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四)每美容治疗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每美容治疗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五、设备(一)基本设备呼吸机心电监护仪自动血压监测仪电动吸引器体外除颤器麻醉机吸脂机无影灯紫外线消毒灯高压蒸气灭菌设备器械柜美容外科手